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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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利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38號),被告就被訴恐嚇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利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簡利宏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885號、第55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6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徐欽祥 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發生超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木質球棒敲擊上開曳引車駕駛座旁之車門7、8下,致該車門板金凹陷損壞(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仍心有不甘,將該球棒放回車內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走至徐欽祥駕駛座旁,以言詞恫稱:為什麼不讓我超車,害我差點撞到電線桿,你是新合成工程行,改天我會找你算帳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徐欽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欽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車門毀損照片2幀、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徐欽祥持木棒敲毀車門後,再以言詞恫稱:為什麼不讓我超車,害我差點撞到電線桿,你是新合成工程行,改天我會找你算帳等語,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事件原委,僅因超車糾紛,即以言詞恫嚇,所為非是,復屬累犯,本不應寬貸,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所悔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