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將使伊失去公職及退休金,並致父母、子女無依無靠為由,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現已與被害人乙○○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害人且到庭供稱已獲償完畢,並表示不願追究,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等語,本院衡酌被告係郵差,服務公職已經多年,一時過錯,致罹刑章,既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