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酒後騎機車侵入快車道,致擦撞被害人甲○○之機車,使被害人受傷,被告竟未停車查看,反加速逃逸,顯見輕忽道路安全、視人命為無物,幸經路人抄下車號,始為警查獲,並非其良心發現而主動投案,原審徒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予以輕判,並為緩刑宣告,實不能維人性及法律尊嚴,自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於起訴、論告時,均未具體求刑及勿為緩刑宣告之表示,有起訴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徵,事實上,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在量刑時,係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已就被告個人之因素及被害人經已獲償予以考慮,尚無不當。又原審係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素行良好,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經核已就緩刑寬典之施予,充分說明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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