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二五二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由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公平會所定之「公研釋第○○八號法律釋示」及「多層次傳銷案件調查作業處理原則第四條判斷違法原則」可知「傳銷公司是否曾將參加人所繳交之入會費充作發放佣金之來源即僅有入會費用而無商品之銷售或銷售非合理市價之商品等情形」才是參加人是否遭到經濟上損失之判斷依據,而傳銷公司實施何種獎金制度、在經營上是否曾發生「人為排線、體系運作」、「參加人僅購買積分值較高之主力商品,而造成囤貨現象」、「獎金發放比例昇高」等情事均非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違法之構成要件,自不應以之為由而處罰行為人。參加人經伊之上線參加人之介紹,直接向傳銷業者購買商品,以取得推廣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係法律明文保障之合法多層次傳銷,至於該線上參加人欲將新加入之參加人置於組織內何種位置,法律並無加以規範或禁止之必要。再者,參加人介紹他人於入會同時或之後,直接向傳銷業者購買少量僅供他人自行消費使用之合理市價之商品,進而獲得所謂「介紹佣金」之行為,亦無違相關法律規定,是以,縱存「傳銷公司並無會員向非會員推銷商品制度‧‧‧也不會有非會員向會員購買傳銷公司之商品」等情,則在事實上只要「非會員向傳銷公司所直接購買者係合理市價之商品」則會員(即參加人)向傳銷公司領取推銷商品之佣金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何況只要參加人向傳銷業者所買受者,係少量僅供自行消費使用且合理市價之商品,則縱參加人購買積分值較高之主力商品,亦不會造成所謂「參加人囤貨現象」,且傳銷公司不慎發生所謂「獎金發爆」之情事,受害人亦僅該傳銷公司而已,自不會有破壞市場、造成社會問題等情事。今再審聲請人一再向法院舉證證明萬國公司所銷售與參加人者係少量僅供自行消費使用且合理市價之商品,從未將參加人所繳交之入會費用充做獎金之發放來源,確已遵照行為時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將貨款退還予參加人,絕無獎金發爆等客觀具體既存事證,以證明原審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實施係爭「雙向獎金制度」之行為並不違法,即不應以之為由處罰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所呈美國多層次傳銷雜誌一九九八至一九九九年版,已詳細說明實施「雙向制傳銷獎金制度」之行為並不違法。縱上所述,原審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情事,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實務上就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主要」及「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於理由中先予敘明,並據聲請人甲○○在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參酌卷附之萬國事業加入辦法詳以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等經營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佣金、奬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次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既不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非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查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二、㈠敍明『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百分之五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一合理認定。多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約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判斷其是否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在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之情形,此時欲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獲利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在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之情形,此時因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認定「合理市價」較為困難,不過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此為實務上就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主要」及「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而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一、㈡所載『被告甲○○在萬國公司說明會表示,招攬參加人之內容均著重在制度,以獲取獎金,甚少提及產品,且雖在萬國公司看到商品陳列,但甲○○之說明,均未提及商品多元化等情,亦據證人 張朝森洪慧雯鄭宜丰王育慧 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指證明確,證人張朝森另證稱萬國公司並無向非會員推銷商品的制度,且該公司之商品單價過高不可能推銷出去,其宣傳資料是要會員招攬會員成為下線會員以便領取獎金,所以會員根本不可能向非會員推銷商品,也不會有非會員向會員購萬國公司商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九行至同頁背面首行),證人洪慧雯證稱伊以一萬九千五百元購買萬國公司產品,以取得經營權,但迄未領到實物等語(同前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第二、三行),伊未提領商品,沒有「提貨券」,只有一份萬國公司之「傳銷商消費訂貨單」等語,及伊向萬國公司要求退出,該公司行政職員要求伊填寫「終止契約通知書」,但伊認為並無實益,乃予拒絕,且萬國公司迄未退款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九頁第三行、第八行至同頁背面第二行),證人鄭宜丰則證稱:伊加入萬國公司已達規定六萬積分,應可領取一萬元獎金,但該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發給等語,伊確有領到商品,但佔伊所繳貨款比率不到百分之二十等語,及萬國公司所發「萬國業經營手冊」雖規定銷商(即參加人)退貨辦法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實則該公司之傳銷商消費訂貨單卻規定不淮退貨,伊所招攬之下線員 鄭詠心李幸儀盧正珍吳明憲曹怡婷陳元朋陳姿勛 等七人要求退貨、但萬國公司拒絕,伊將萬國公司拒絕退貨情形告訴其上線 簡靖峰 ,簡靖峰乃自行將貨款退給前開七人,但實際上萬國公司並未退款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四、五、八、九行,第十一行至同頁背面第七行),均足認定被告之目的係在說服參加人拉下線,介紹人頭,領取獎金,且該公司辦理發放獎金、提領貨物、退還貨款,均不確實。』則聲請人一再以原確定判決未對商品是否合理市價,及是否確實依法執行退貨進行調查及論述,顯非事實。
五、至聲請人另稱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所呈美國多層次傳銷雜誌一九九八至一九九九年版,已詳細說明實施「雙向制傳銷獎金制度」之行為並不違等情,惟該美國多層次傳銷雜誌一九九八至一九九九年版,但此刊物所為學術性之報導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縱上,原判決之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茲聲請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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