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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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按已判刑確定之 何瑞豐 係新竹籍「佢侖一號」(漁船編號CT三〡三七○八號)漁船船長,已判刑確定之 李朝西 係該船之輪機長,甲○○為該船之船員,何瑞豐、李朝西、甲○○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左右,同駕「佢侖一號」漁船,自基隆市八尺門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出海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當日即擅自變更捕魚航程直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欲購買魚貨回臺。翌日(三十一日)早上三人在平潭縣某餐廳中吃飯時,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與渠等聊天,共謀由何瑞豐等人於同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將「佢侖一號」漁船開至平潭縣外海牛山島海域,接載八名大陸地區人民,並將其等於二月四日二十時許運送至臺灣地區基隆嶼海域下錨,屆時「阿明」會派舢舨前來接運,每載運一名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即給與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報酬,渠等明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竟貪圖厚利,仍與「阿明」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允為載運。何瑞豐於同年二月三日二十一時許,與李朝西、甲○○同駕「佢侖一號」漁船至平潭縣外海牛山島海域之約定地點,自一大陸籍木殼船上接載 陳新 、 殷桂玲 、 鄧生群 、 胡榮 、 魏愛仙 、 林玉枝 、 叶秀明 、 孫雪琼 等八名大陸地區人民,三人約定俟載運完成取得報酬後,三人將報酬分成三點五份,何瑞豐分一點五份、李朝西及甲○○各分一份,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八時十五分左右,何瑞豐、李朝西、甲○○駕駛「佢侖一號」漁船搭載上開八名大陸地區人民,駛至臺北縣萬里鄉野柳外海十一海浬屬臺灣地區海域(即東經一二一度五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會同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第二海巡隊及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警訊中、偵查中與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新、殷桂玲、鄧生群、胡榮、魏愛仙、林玉枝、叶秀明、孫雪琼等八人在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及被告何瑞豐指認查獲地點之航海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已判刑確定被告何瑞豐係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渠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駕駛漁船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雖不具中華民國船舶船長身分,惟渠與具船長身分之被告何瑞豐共同實施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渠二人仍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科刑,且此部分與被告三人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具法規競合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云云。查合格漁民駕駛漁船出海作業之情形,並無需再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後,始得出海作業之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即係依據規定在各港口設有安檢站作為漁船進出港口之檢查,本件被告甲○○三人均領有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止,此等事實有漁船船員手冊影本存卷可參,渠三人均係合格漁民,海岸巡防機關所屬之基隆市八尺門漁港安檢站報關檢查後,始共同駕駛「佢侖一號」漁船出海一節,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依法申請出海,接受檢查後放行,被告並無未經許可擅自出境之情事,被告三人所為未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成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可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何瑞豐、李朝西、甲○○三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所為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皆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三人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三人與「阿明」就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彼此間亦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原審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因貪圖小利,共同駕駛漁船直航大陸,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臺灣地區社會安寧秩序,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所為均船長決定,量處六個月有期徒刑已嫌過重云云。查逕往大陸載運大陸客非法入台,本係犯罪行為,應被告所是認,如不同意共同為之,何以就報酬予以分受,所辯不足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