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工地空屋二樓為警查獲後,翌日經警欲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時,因抗告人無尿可採,警員竟授意抗告人以自來水充之送驗,且抗告人亦未簽名蓋指印於該尿液瓶蓋上,則該檢驗結果即非無可疑,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警員 羅嘉慶 自當時在場之 羅銀宏 所搜獲,並非抗告人所有,原審竟依該檢驗報告及查獲之安非他命認定抗告人三犯施用毒品,裁定將抗告人送強制戒治,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工地空屋二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亦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竹市衛六字第二四五三號)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一)綱得字第0五八七五號)各乙份在卷可參,而查「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第00000000號函可參,是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就上揭尿液所為之檢驗即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該中心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玆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即供承該(送檢驗)尿液兩瓶是伊所排放的云云,而查若依被告所辯當時因伊無尿可排而經警授意以自來水充之送驗云云,則檢驗結果當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警察當無於被告尚無尿可排時即授意被告以自來水充之之理,是該送驗之尿液顯係被告所排放,應堪認定,此外,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五一.二公克、吸食器乙組及分裝袋三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係被告於警前往上址搜索時主動提出,此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茍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何以持有安非他命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且其尿液經檢驗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因執行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此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八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檢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玆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