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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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本院經審酌被告因疑告訴人與他人有曖昧情事致出手傷人,雖已失當觸法,然所犯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原判決所科刑責已足生惕,尚非顯失公平,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