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受僱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五樓「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翔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由泰翔公司派駐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至二十號「新巢時代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業務,為從事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分別向該社區住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不繳交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嗣因新巢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發現乙○○未將管理費繳回而發覺有異,經清查帳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泰翔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泰翔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巢時代大廈社區管理費收據影本九十三紙及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泰翔公司派駐在台北縣永和市新巢時代大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前揭所收款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收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等十四筆管理費犯行部分,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償還其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具狀表示「因 娜克莉 颱風侵襲台灣南部交通受阻,及顧及家母病體需照顧」云云,惟查依氣象局所發布娜克莉颱風之動向,並未侵襲台灣南部,且台灣南北主要鐵、公路亦無中斷情事,被告所述顯非事實,核無正當理由,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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