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係不知窮困,備受呵護,強調物質生活,追求時尚,忽視生命,輕忽他人權益之年輕一代,既違規闖紅燈,且在交岔路口不予減速,致撞使被害人乙○○○受重傷,竟肇事逃逸,經路人抄下車號,始為警查獲,可見非良心發現而主動投案,原審徒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予以輕判,並為緩刑宣告,實不能維人性及法律尊嚴,自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早在起訴前,即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明,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所涉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為具體求刑或請勿宣告緩刑,有起訴書在案可稽,事實上,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駕車無視他人安危,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後猶疾駛逃離現場,實應非難,兼衡其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和解,應認犯後尚有悔意及能坦認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已就被告個人之因素與社會受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予以多方考慮,並無不當之情。又原審係認為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肇事後緊張害怕,而未下車查看,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對被害人為賠償,雖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情節非輕微,但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甫滿十八歲,尚具可塑性,於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以期加強其法治觀念,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經核已就緩刑寬典之施予,充分說明其理由,並因期能確實矯正被告,加以保安處分(保護管束)之措施,實已就刑罰防衛社會之機制充分發揮,難認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