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中午,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冠桃園大樓地下室,由地下四樓停車場沿地下樓車道往上即地下三、二、一樓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嗣行經地下三樓出入口處順著車道欲轉往地下二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於峻峽坡路交會時,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禮讓下坡車行駛,以維行車秩序與安全。依當時路面平坦、室內有照明,且轉彎道上已顯示紅燈(有車輛下坡行駛中),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出入口時,未注意有下坡車輛行駛坡道中途中(紅燈警示)之車前狀況,貿然順向右轉繼續行駛而未為隨時停車以禮讓下坡車行駛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乙○○所騎乘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地下二樓沿下坡車道往地下三樓行駛,因避煞不及致乙○○之機車前輪撞及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使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橈股骨折、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左右,駕駛KQ─八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冠桃園社區)地下室第四層(B4)右轉上地下室第三層(B3)再右轉要上地下室第二層(B2)時,在轉彎口看到乙○○騎SGY─六一八號輕機車要從地下室第二層往第三層行駛,大約行駛到下坡道一半的位置,伊看到後馬上煞車,但乙○○頭看右邊方向,好像沒有看到伊的車緊急煞車,而跟伊發生擦撞,當時伊轉彎時行駛右邊車道,伊有看到轉彎車道上顯示紅燈,伊知道有車要下來等語不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左右,騎SGY─六一八號輕機車從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下室第二層往第三層下坡道行駛,行駛到下坡道約三分之二處快到地下室第三層轉彎口時,才看到甲○○駕駛KQ─八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從地下室第三層右轉要上地下室第二層(B2)時,而在轉彎口發生對撞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峻峽坡路交會時,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禮讓下坡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倘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於發現被告車輛時,煞停機車而避免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而解免刑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橈股骨折、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告訴人陳稱:伊因本件車禍手腳骨折,並且影響手臂之知覺及功能,甚難復原,已屬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陳稱:伊現在右手可以拿東西,左腳可以走路,一年半後要開刀拿鋼釘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其右手及左腳之功能尚存,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以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倘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而未達功能永遠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縱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亦不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是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害為重傷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素行、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身體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