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九二一五號、九十年偵續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汽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搭乘由其母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港,於該漁港路旁見有停車位,乙○○即先下車佔住該車位,甲○○正要駛入車位時,適丙○○駕駛KH-五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自逆向駛來,爭相使用該停車位,因乙○○人已站立該車位上,丙○○不得已退出,惟其所駕汽車碰及甲○○之車子,致雙方發生口角,丙○○因未爭得停車位,氣憤之餘,竟跳上甲○○所駕BK-八六四六號車引擎蓋上,踩凹BK-八六四六號車引擎蓋鐵板,甲○○上前阻止時,手指復為丙○○抓住折斷指骨,乙○○見狀憤而踩上丙○○之KH-五一八六號車引擎蓋,亦踩凹其引擎蓋鐵板,足以生損害於丙○○。
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乙○○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踩凹丙○○汽車引擎蓋鐵板之事實,並有該汽車引擎蓋凹陷之照片二張可稽,被害人因而送修,亦有估價單載明引擎蓋部分之估價可按,是被告就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雖稱因見丙○○抓住其母甲○○手指折斷其指骨,踩其引擎蓋是為引開其注意力放開甲○○的手指免受傷害,其踩凹引擎蓋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正當防衛乃係排除現時之侵害,以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依當時情形之現時侵害係丙○○抓住甲○○之手指欲予折斷指骨之傷害,被告所為行為並非對此侵害行為之排除,其與排除此傷害行為無關之舉動,自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尚乏證據可證被告乙○○有與甲○○共犯毀損罪之行為(詳如後述),乃原判決竟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甲○○無罪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前揭時地,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甲○○腳踢丙○○前開汽車之右前 葉子板 ,乙○○踩壞該車之引擎蓋,因認甲○○涉有共同毀損罪嫌。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踢壞丙○○汽車之右前葉子板,陳稱「當時已被
告訴人打傷折斷指骨,蹲在地上了,他打傷我,我們報警,警察來了,他就跑掉了」、「我沒有去踩告訴人的車,是停車發生糾紛,告訴人先來踩我們車子的引擎蓋,我去阻止,他就拉住我的手,把手指骨折斷,又傷了我的右眼,造成右眼出血」、「我女兒(乙○○)看到我的手被他折傷了,才去踩他的車(引擎蓋)」云云。同案被告乙○○也屢次陳稱「當時是看見我母親被打,情急之下才踩他的引擎蓋,我沒踢他車子的葉子板,我母親也沒有踢他車的葉子板,而且是告訴人先踩我車子的引擎蓋,我母親要去拉他,他就打我母親」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在警訊中指陳,因前述事故與甲○○雙方理論生氣了,雙方便到對方車輛用力彈跳(即踩引擎蓋),拉甲○○下車後,甲○○便說她手指受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甲○○與乙○○跳上我車前板踏我車,拉她下來,才拉傷她(甲○○)的手指各等語,均未指陳被告甲○○及乙○○有踢凹其車右前葉子板之事,苟被告等有踢凹其車右前葉子板,自不可能不於警訊告訴及偵查中提出主張,且據移送之警察機關所檢送告訴人之汽車毀損之照片二張,均僅顯示引擎蓋凹陷之毀損,並無右前葉子板被踢損之照片,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述稱照片是警員拍攝的,設警員拍照搜證時,如該車右前葉子板有為被告踢損情事,警員既拍照搜證自無不一併拍攝之理,告訴人亦必無不要求拍照存證之理,而本件卻僅有引擎蓋受損之照片,是被告母女極力辯稱並無踢損其右前葉子板,自非無因。告訴人係直至檢察官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時始提出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而主前右前葉子板是甲○○所踢損。惟該估價單雖載葉子板應修,惟其估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已在事發一星期之後,該估價單所列該葉子板應修,並未載明係何因凹陷,更未載明係被告等所為,其事又為被告等否認,觀告訴人於該估價日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警訊,同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供明有右前葉子板為被告等踢損之主張,可見所述右前葉子板為被告等踢壞云云為不實,估價單之記載不足為認定被告等毀損右前葉子板之依據。告訴人丙○○於本案之陳述諸多不符事實,其先則指甲○○及乙○○均有登上引擎蓋,踩凹其引擎蓋,而嗣後對於甲○○、乙○○所陳,踩凹告訴人車引擎蓋者係乙○○一節又表示無意見,可見告訴人對此事實早已明瞭,所以指訴甲○○踩損其引擎蓋,無非欲以掩飾其傷害甲○○之犯行。又告訴人於本審又主張車頂也被乙○○踩凹,於送修時也一起修了云云,這也是告訴人前所未有之主張,按車頂凹陷之修理花費更甚於引擎蓋,若有其事,不會向來未有主張,也不會在估價(修理)時,不一併估價,跡其用意無非願以抵銷其對被告汽車所生損害之賠償。其復未按其自己之主張提出葉子板及車頂損壞之照片為證,所述均非真實。綜上情節觀察,告訴人所指右前葉子板為甲○○踢凹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而乙○○登上告訴人車引擎蓋踩凹,係見甲○○手指為告訴人抓住而折斷指骨(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時,氣憤而出此,甲○○稱其時其已痛得蹲在地上,踩引擎蓋係乙○○一時之決意,既未與受傷疼痛之甲○○為謀議或犯意聯絡,更非甲○○所唆使,並無共同犯罪可言,甲○○毀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詳酌,竟以被告二人母女至親共同反擊為情理之常云云而論
處罪刑,有違論理法則,被告甲○○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既無毀損右前葉子板之事實,則被告乙○○自無與之共同毀損葉子板之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乙○○前揭論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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