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金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天護 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弄00號一樓建物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並依前開建物謄本所列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曾天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補正被告曾天護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弄00號二樓建物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外牆
之實際面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
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
予補正:
(一)起訴狀未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
00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一樓建物)及同號二樓(系爭二
樓建物)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
曾天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主張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所
有系爭二樓建物之外牆上之水塔拆除並回復原狀,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拆除其所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二樓建物外牆之實際面積、占用系爭二樓建物面積比
例之價額計算,以此核算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
起訴時未依法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占有系爭二樓建物外牆之
面積,亦未提出系爭二樓建物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系爭一樓建物、系爭二樓建
物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補正系爭水塔占用系爭二樓建物
外牆之實際面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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