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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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
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戊○○簽發,被告己○○背書,付
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面額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
辯之陳述:
⒈查依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回函說明:「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
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係採『負面列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一般商業設施,
不在此限,查又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一般商業設施:第
(一)目規定:『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四款設施之申請,縣(市)
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
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做必要
之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
百分之五十。』」,由上函可知,土地使用分區乙種工業
區土地,仍得為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其中一般商業設施
亦包含餐飲業無疑,既可為餐飲業使用,則無被告所謂不
能合法作為商業使用開設餐廳情形,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⒉次查依兩造不動產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己○○)如需就租賃土地建造建築物時,應以甲方(
即原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故兩造訂約後,被告仍以
原告名義請 黃啟明 建築師繪製申請建築執照所需圖面,益
證系爭租約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既系爭租約無
自始無效情形,則被告以基礎原因關係自始無效拒絕給付
票款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承租總面積高達二千三百五十七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希望能在該地經營頗具規模之
餐廳,而非僅作小本生意云云,惟查,此部分乃被告心中
承租系爭土地之動機,非原告所能知悉,更非兩造契約之
內容,且被告委請黃啟明建築師規劃之餐廳建築圖,亦非
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告現執其委請黃啟明建築師規劃之
餐廳建築圖無法取得餐廳營業執照為由主張原告給付不能
,實非可採。
⒋又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前及訂約時,隱瞞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故意不向被告
說明,顯有可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何,乃公開之資訊,是原告焉有隱瞞之可能?甚者,倘如
被告所稱其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經營大型餐廳使用,則衡諸
常情,被告於承租前豈有可能未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
分區為何?是被告現執此為辯,顯係事後反悔不欲承租卸
責之詞明矣。
⒌再查,系爭土地得否作為餐飲業使用與被告委請建築師規
劃設計之建築圖得否取得餐廳營業執照,係屬二事。鈞院
前檢附被告委託黃啟明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建築圖面向彰化
縣政府函詢:「依該建築圖興建廠房完工,取得廠房使用
執照後,得否合法取得營業執照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
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管字第097010
2146號函覆說明:「查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依都市
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興建廠
房用途之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不得直接作為餐飲業使
用,如擬作餐飲業用途使用,應先依本府九十七年四月七
日府建城字第0970069340號函程序辦理後,再依建築法規
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始得營業使用」,是依上開函
覆說明亦可知,被告依黃啟明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建築圖興
建之廠房,如擬作為餐飲業用途使用,被告依建築法規定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即可作為餐飲業營業使用,是自
無被告所謂不能合法作為商業使用開設餐廳情形。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緣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被
告己○○與原告以及訴外人 黃旭瑞 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三、六十二之四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何以被告己○○願向原告承
租總面積高達二千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因
被告己○○希能在該地經營頗具規模之餐廳,而非僅作小
本生意。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第一年已高達一百零九
萬零九百元,顯見被告己○○實欲經營大型餐飲業,方向
原告承租系爭大筆土地。然而,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前與簽
定系爭租約時,竟隱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故意不向被告己○○說明,其為免
被告己○○不予承租之意圖,顯見原告可議之處。又被告
己○○簽定系爭租約後,即進行籌畫興建大型餐廳,並委
由黃啟明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繪製建築圖說,惟建築師
設計之初,即發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非屬商業區,係屬
乙種工業區,根本無法興建非屬工業使用之大型建築物,
故在建築師的提議,先以興建「廠房」的方式,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興建廠房之「建照執照」,興建廠房完工後,再
申請廠房之「使用執照」,俟後再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然
而,被告己○○發現經營餐廳仍需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營業
登記,取得營業執照,惟如何以廠房之使用執照,來辦理
餐廳之營業登記?是根本無法合法辦理營業登記,取得營
業執照,故被告己○○於建築師黃啟明完成建築圖後,即
未進一步籌建大型餐廳,而委請律師去函出租人即原告解
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俟依訴訟程序(鈞院九十七年訴
字第二六五號)請求原告返還支票。又彰化縣政府自九十
六年一月二日起即已暫停受理彰化縣乙種工業區設置一般
商業設施之申請,且按「彰化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
土地設置一般商業設施申請案件核准條件表」,餐飲業使
用條件:①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二、頂層及地下一層
。...③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
地點應鄰接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道路;經查,系爭土地僅
鄰接豐國路,又依建築圖內所標示C棟新建廠房面積高達
一千零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根本不符設置一般商業設施
之條件,顯無法取得興建大型餐廳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遑論營業執照。是系爭土地自始無法供被告己○○合法
經營大型餐廳,詎料原告竟不予告知,仍與被告己○○簽
定顯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租約。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
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次依都市計畫
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
;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施之申請
,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
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
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復依彰化縣都市計畫甲、乙種
工業區土地設置一般商業設施申請案件核准條件表之規定
:「餐飲業使用條件:①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二、頂
層及地下一層。②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設置地點應鄰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③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鄰接寬度十五公
尺以上之道路。」、「餐飲業建築物用途:①營業樓地板
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其建築物使用用途為G-3(
店舖)。②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B-3(飲食、餐廳)。」末因彰化縣
政府早期所擬定之「彰化縣都市計畫甲及乙種工業區申請
設置公共服務設施與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
制作業要點」,未經彰化縣議會審議,故彰化縣政府業於
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暫停受理彰化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
業區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職是,因系爭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且不符設置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條件,亦不符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
約定之經營餐飲業目的,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賃契
約之標的,因此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係屬乙種工業用地,無法依系爭契約之本旨供被
告己○○合法經營餐飲業,開設餐廳,故系爭租約顯因自
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是以,原告依系爭支票上權利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顯屬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戊○○簽發、被告己○○背書之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及系爭票款係用以支付被告己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被告則辯稱:被告己○
○願向原告承租總面積高達二千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系
爭土地係因被告己○○希能在該地經營頗具規模之餐廳,
而非僅作小本生意。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第一年已高
達一百零九萬零九百元,顯見被告己○○實欲經營大型餐
飲業,方向原告承租系爭大筆土地。然而,原告出租系爭
土地前與簽定系爭租約時,竟隱瞞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故意不向被告己○○說
明,其為免被告己○○不予承租之意圖,顯見原告可議之
處。又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
且不符設置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條件,亦
不符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之經營餐飲業目的,實屬以
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因此系爭租賃契約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因自始客觀不能
而無效,則原告依系爭支票上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
屬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因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
種工業用地」,且不符設置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
公尺之條件,亦不符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之經營餐飲
業目的,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因此
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
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則原告依系爭支票上權利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顯屬無理由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乙種工業用地可否作為商業用途(經
營餐廳),而彰化縣政府回覆稱:「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
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係採『負面列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一般商業設施,
不在此限,查又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一般商業設施:第
(一)目規定:『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
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四款設施之申請,縣(市)
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
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做必要
之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
百分之五十。』」,此有彰化縣政府回函一紙及都市計畫
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被
告委託黃啟明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建築圖面,依該建築圖興
建廠房完工,取得廠房使用執照後,得否合法取得營業執
照作為經營餐飲業之用,而彰化縣政府回復稱:「查都市
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
八條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興建廠房用途之建築物取得使用執
照後,不得直接作為餐飲業使用,如擬作餐飲業用途使用
,應先依本府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府建城字第0970069340號
函程序辦理後,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
始得營業使用」,此亦有彰化縣政府回函一紙在卷可參。
參諸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上開說明,雖系爭土地不得直
接作為餐飲業使用,然非謂自始客觀均無法作為餐飲業使
用,如依彰化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府建城字第097006
9340號函程序辦理後,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用途,仍有營業使用之可能。是以,既系爭土地並非自始
客觀即無法作為餐飲業使用,則被告上開辯詞即屬無據,
自不足採。
(四)另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向原告承租總面積高達二千三
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因被告己○○希能在該地
經營頗具規模之餐廳,而非僅作小本生意,且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第一年已高達一百零九萬零九百元,顯見被告
己○○實欲經營大型餐飲業,方向原告承租系爭大筆土地
等語;然查,經本院核閱系爭租約之內容,其僅記載「乙
方(即被告己○○)為經營餐飲業之目的承租之」,並未
載明被告己○○希能在該地經營頗具規模之餐廳,而非僅
作小本生意等意旨,衡諸上開法文,難謂被告得據此未載
明於契約中之動機錯誤,撤銷系爭租約。至被告復辯稱原
告出租系爭土地前與簽定系爭租約時,竟隱瞞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故意不向被
告己○○說明,其為免被告己○○不予承租之意圖,顯見
原告可議之處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
乃登記於土地謄本上公開之資訊,而被告己○○為承租人
,於承租系爭土地前,竟未瞭解租賃標的之使用分區及限
制,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欲辯稱原告有故意不向被告己○
○說明,其為免被告己○○不予承租之意圖,自須舉證以
實,惟其空言置辯,尚無可採。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
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
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支票亦準用上開
規定。惟揆諸上揭法文,執票人即原告向支票債務人即被
告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是以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應延後至退票日即九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方屬適法。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於連帶給付票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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