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零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本訴部份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彰化市○○段八六
六之一及同段八六七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號及一八六號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
一年換約一次,而兩造間歷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第三條均約定:「...如須繳納所得稅,雙方同意,由乙
方(即被告)全部負擔,絕無異議。」,按因租賃而增加
所得稅本應由出租人繳納,此固為出租人所應負擔之成本
,然兩造於為租金約定時,即已將租金所生稅款作例外規
定,原告於排除稅金之考慮後始酌定租金額數,再出租予
被告,此可觀歷年房屋租賃契約均作此約定,甚以書寫方
式作補充說明可證,準此,兩造既就租賃所增加之所得稅
已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六
年度因租賃關係而增生之所得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
萬零五百十八元,即應由被告負擔。又不論兩造間前未申
報租賃所得之原因為何,兩造間數年來之租賃契約均作相
同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先行支付自八十
九年至九十六年之上開數額稅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八十
四年、八十五年間的租約是因為那時候被告沒有報營業,
所以沒有被罰款,之後每一年在系爭租約第三條都有寫上
:「...如須繳納所得稅,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
全部負擔,絕無異議。」。又被告向原告租屋已將近十年
,因被告不願繳納營業稅,所以沒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有
時原告會收到國稅局寄來的罰款單,而請被告申請營業,
被告稱賣吃的不用報營業稅,故被告要求原告不要申報租
賃所得,若原告報租賃所得,國稅局將開罰,所以雙方才
會訂定上開條文,且因被告不願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原告還
得繳罰款之故,致使並未每年申報租賃所得。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稱:系爭租約之要約者為
原告,各項條約擬訂也出自於原告,被告只是單純租屋經
營小吃攤謀生,簽約一事被告只有遵從未能選擇,早先之
契約也未訂有系爭租約第三條,該條文為事後增訂,而被
告認為增訂該條之真意,乃原告為防範房屋租賃所得稅被
檢舉。又原告將歷年未申報租賃所得之責任之承擔,全部
推委稱:前未申報租賃所得之原因不論為何,因有特別約
定由被告負擔,然原告為出租人,租賃所得應由原告逐年
申報繳稅,即有告知轉由被告承受之義務,而每年換約時
,原告均稱租賃所得稅不用繳,有超過會告訴被告等詞矇
騙,致使被告無法履約。又原告因租賃所得未於一定申報
期間申報,經檢舉補稅,依稅捐稽徵法追繳期為七年,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零五百十八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因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一年換約一
次,而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如須繳納所得稅,雙
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全部負擔,絕無異議。」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於九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調解程序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閱原告申報所得稅之
原始憑證核對無誤,被告復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具狀抗辯
八十四年以前之租約並無此項約定,係原告誘騙增定,應
提出原本契約等詞,前後陳述顯有矛盾,亦無提出證據證
明,尚難採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兩造於為租金約定時,即已將租金所生稅款作
例外規定,原告於排除稅金之考慮後始酌定租金額數,再
出租予被告,準此,兩造既就租賃所增加之所得稅已約定
由被告負擔,原告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度因租賃關係而增
生之所得稅款共計七萬零五百十八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又不論兩造間前未申報租賃所得之原因為何,兩造間數年
來之租賃契約均作相同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原
告已先行支付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之上開數額稅金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確有上開約定已如上述,而原告共補繳
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間之房屋租賃所得稅七萬零五百十八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
本,經本院向上開稅捐單位函查屬實,有該單位回函附件
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之各項條約擬訂也出自於
原告,被告只是單純租屋經營小吃攤謀生,簽約一事被告
只有遵從未能選擇,早先之契約也未訂有系爭租約第三條
,該條文為事後增訂,而被告認為增訂該條之真意,乃原
告為防範房屋租賃所得稅被檢舉,係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報
稅,現契約已到期,因原告自己的因素導致補稅,要求被
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至
被告辯稱原告因租賃所得未於一定申報期間申報,經檢舉
補稅,依稅捐稽徵法追繳期為七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等語部分,然系爭租約第三條之內容,係稅款債
務之承擔契約,不適用上開法條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
定,是以,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租賃關係而增生之所得
稅款七萬零五百十八元乃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間之稅款,
而尚未超過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於法未洽,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五
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過失,精神損
失賠償金及所得申報損失,共計十二萬零九百十八元,訴訟
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負租賃所得稅未申報之完全
責任,而反訴原告因本件租賃事件可逐年申報退稅之損失
,經換算為五萬零四百元(計算式:12萬元×7年×6%=
50400元),又反訴被告應付對等請求金七萬零五百十八
元,共計十二萬零九百十八元。
(二)反訴被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稱:這件事情反訴
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使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為之,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其金額逾十萬元,惟反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辯論
,且因與本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認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亦為適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自負租賃所得稅未申報之完
全責任,而反訴原告因本件租賃關係本可逐年申報退稅之
損失,經換算為五萬零四百元部分,惟反訴原告對於係反
訴被告要求其不得申報租賃支出一事無法舉證以實,則此
項損失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未依法申報所致,與反訴被告
是否申報租金收入無涉,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反訴
被告應付對等請求金七萬零五百十八元部分,反訴原告未
能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如為精神損害,則其損害由何
而來,均未說明並舉證證實,該部分請求於法亦屬不合,
顯無足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二萬零九百十八元,
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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