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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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6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丙○○
96號
被 告 甲○○
0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四之四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
百零一巷一百零五號房屋全部遷讓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四之
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三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四之
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
百零一巷一百零五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四之四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為門牌號碼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三百零一巷一百零五號房屋一
棟(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之鑰匙,現由被告甲○
○持有並保管,足認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甲○○占有使用
無虞。而現由被告甲○○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對原告
而言,其並無任何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又系爭房屋經查並無任何稅籍資料,故無從據以認
定出資起造人為何,然系爭房屋現既由被告甲○○所占有
使用,其對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故原告本於
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基於物上請求權,爰請求判決如先位
聲明所示,惟退萬步言,被告均不否認系爭房屋係由原告
之父 李棟材 所發起興建,復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函覆結果,系爭房屋亦係由李棟材申請新設
用電,可證系爭房屋確係李棟材所出資並發起興建者,則
李棟材亦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得對原
告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基於物上請求權,爰請求
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土地自始
即登記為私人產權,並非公地,且登記有絕對效力。縱使
里民確有樂捐興建系爭房屋,亦屬捐贈之性質,而捐贈的
對象為發起人李棟材,故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
況縱有提供公眾使用,也不影響系爭房屋乃李棟材出資興
建之事實,嗣李棟材再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原告自有權
訴請遷讓房屋。又比如廟宇的興建雖由信眾樂捐但並非因
此信眾就成為出資起造人。
(二)被告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房屋不是被
告的,也不是被告蓋的,而係原告之父李棟材當里長的時
候發起蓋的公廳。系爭房屋沒有管理人,只有被告甲○○
早上去上香,有時候在那裡酬神演戲。當初是先募款買地
再蓋房屋,實際上是募款,石碑上有寫,與廟宇不同,當
初是為了公用等語。
(三)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房屋不是被
告的,也不是被告蓋的,而係原告之父李棟材當里長的時
候發起蓋的公廳。系爭房屋沒有管理人,只有伊早上去上
香,有時候在那裡酬神演戲,系爭房屋之鑰匙是由伊保管
。當初是先募款買地再蓋房屋,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備位聲明,
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被告對此亦無異議,經核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贈與
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父李棟材所發起興建,現己讓與原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及李棟材繳納系
爭房屋電費收據影本二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附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屋之鑰匙,現由被告甲○○持有並
保管,足認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甲○○占有使用無虞。而
現由被告甲○○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其
並無任何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
系爭房屋經查並無任何稅籍資料,故無從據以認定出資起
造人為何,然系爭房屋現既由被告甲○○所占有使用,其
對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故原告本於土地所有
權之權能,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
還系爭土地;備位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
等則否認其主張,辯稱:系爭房屋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
告蓋的,而係原告之父李棟材當里長的時候發起蓋的公廳
。系爭房屋沒有管理人,只有被告甲○○早上去上香,有
時候在那裡酬神演戲。當初是先募款買地再蓋房屋,實際
上是募款,石碑上有寫,與廟宇不同,當初是為了公用等
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李棟材發起興建
一事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房屋及捐款石碑等照片附卷
為憑,被告固辯稱是李棟材先募款買地再蓋房屋等語,惟
亦自認系爭房屋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蓋的,而係李棟
材當里長的時候發起蓋的公廳等詞,並舉證人 洪粉 為證,
惟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石碑照片,系爭房
屋固係為便利公眾集會起見而由李棟材發起興建,惟該石
碑上亦載明「樂捐」等字樣,據此該樂捐應屬贈與性質,
而受贈人即為發起人李棟材,倘被告欲辯稱系爭房屋係募
款興建,且該募款並非出於樂捐之贈與性質,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惟其僅空言置辯,自不足採,且依原告檢附李棟
材上開電費繳費收據函詢台電公司,系爭房屋用電戶名確
係李棟材,此有台電公司回函一紙附卷可稽,雖該用電戶
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用電,然仍不影響當初
由李棟材申請用電之事實,是李棟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且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屬無疑,故被告等均非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
等拆屋還地,自非有理,惟系爭房屋既為原告之父李棟材
所建,而由李棟材再贈予原告,原告對系爭房屋已取得管
理處分之權利,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借貸關係,有上開存證
信函影本可稽,而被告甲○○對於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
負責管理一事並不否認,現其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甲○○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然被告
丙○○部分,原告既未說明其有何占用之事實或地位,亦
無提出相關證明以供調查,此部分主張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四之
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百
零一巷一百零五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其先位聲明及其餘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