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 陳惠芳 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以虛偽結婚名義來台,目的係打工賺錢,以人民幣四萬元之代價,由 仲介 安排上訴人至大陸福清巿見面,並辦理結婚登記。來台後住在上訴人住處,係為應付警方查察,但與上訴人分房睡,一個多月後就離開,到台北到處打零工,因為是虛偽結婚,不可能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參酌證人 方智昱 等人之證言、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暨陳惠芳來台後,僅短暫住居於上訴人住處,即行離去,雙方並無婚姻之形式與實質,上訴人所指陳惠芳之身體特徵,亦與實際情形不符等一切情狀,所辯稱其與陳惠芳因自由戀愛而結婚,並非假結婚等否認犯罪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逐一剖析論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係於大陸地區旅遊時認識陳惠芳,進而結婚,雖陳惠芳婚後不到一個月即離家,惟上訴人之處理方式無違常情,亦無充當人頭丈夫謀利之動機與意圖,實係陳惠芳預謀騙婚之被害人,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復未詳加調查,僅憑臆測而為有罪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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