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智
陳玉樓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榮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時50分,應更正為凌晨3時50分;倒數第4行關於頸椎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頸部挫傷。㈡被告郭榮智、陳玉樓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被告陳玉樓為肇事主因,被告郭榮智為肇事次因,及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被告郭榮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樓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智、陳玉樓均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玉樓於民國105年9月11日凌晨3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某處搭載 康素素 後,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時50分許,至該路與灣興街口,欲左轉進入灣興街行駛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視距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左轉駛向灣興街,適有郭榮智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直行欲穿越灣興路口,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猶未注意於此,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故雙方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灣興街之路口發生撞擊,致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康素素因而受有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神經叢損傷、右第七肋骨左第九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右手小指近端趾骨撕裂性骨折及頸椎挫傷等傷害。嗣陳玉樓、郭榮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素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玉樓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與被告郭榮智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有停等,當時是綠燈,印││││象中轉彎前有一臺黑色或灰色││││之ALTIS及貨車,但都很遠云││││云。│├──┼────────────┼─────────────┤│二│被告郭榮智於警詢及本署偵│1.坦承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玉樓所駕駛之計程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是直線往南,陳玉樓轉過││││來時,伊有按喇叭,但無法││││煞車,已經在伊前面云云。││││2.自述車速約60至70公里之事││││實。│├──┼────────────┼─────────────┤│三│告訴人康素素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本件車禍經過情形之事│││中之指述│實。││││2.其乘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大隊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4張、││├──┼────────────┼─────────────┤│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2│││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人均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2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本2紙。││├──┼────────────┼─────────────┤│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鑑定結論均略以:│││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被告陳玉樓:岔路口左轉彎│││2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份│主因。││││2.被告郭榮智:超速,為肇事││││次因。│├──┼────────────┼─────────────┤│八│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份│佐證被告陳玉樓搶先左轉,且││││被告郭榮智超速行駛等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中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玉樓、郭榮智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載,被告陳玉樓於該路口搶先左轉,且被告郭榮智行車速度甚快,致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故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