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鐘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鐘治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恆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遠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黃鐘治於民國105年6月6日15時5分許,駕駛恆遠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東街與自忠街交岔路口某處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洪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騎車直行,黃鐘治之上開小貨車左側車頭遂與洪OO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洪OO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左手、右前臂撞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黃鐘治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黃鐘治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4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交簡上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O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博正醫院105年9月3日診字第66941號診斷證明書、 林政鋒骨 外科診所
105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22至25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2、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卷【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1紙可證,且具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一第
4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岔路口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洪OO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路口,為肇事次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洪OO於車禍當日及105年6月8日前往 林政峰 骨外科診所門診2次,經診斷為「左手、右前臂及右膝撞挫傷合併挫傷」乙節,有林政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右膝受有傷害,堪以認定。其次,告訴人前於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後,因右膝持續疼痛,乃於105年6月9日前往博正醫院就診,診斷為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於105年6月11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鐿態鎖定加壓式骨板,於105年
6月17日出院,並於105年6月9日至105年9月30日門診治療7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時,伊人車倒地,並造成右膝關節及右腳踝受傷,當下伊以為只是皮肉傷,先到林政峰骨科外科診所就醫,但沒有檢查出問題。伊回家之後走路、爬樓梯都會痛,家人就帶伊到博正醫院照X光,才知道右膝蓋骨頭斷掉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並有博正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4日106博人字第97號函檢附洪OO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3頁、交簡上卷第42至55頁)附卷可參;可知告訴人自林政峰骨外科診所就診返家後,右膝仍持續疼痛乃前往博正醫院就診,方發覺骨折之情事;審之告訴人所受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係屬閉鎖性骨折,外觀難以察覺,故車禍當下前往診所就醫時未立即診斷出該傷勢,而係經告訴人前往博正醫院以X光檢查後,始確定其受有骨折之傷勢,亦符常情。又參以博正醫院護理紀錄已明確提到告訴人係於105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由家屬及事務員陪同使用柺杖進入病房,自訴因105年6月6日騎機車被撞致右膝疼痛,曾至外院求診,經醫師診視並照X光,診斷其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建議手術乙節(見交簡上卷第47頁)相互以觀,告訴人最初前往博正醫院就診時即已告知傷勢原因,而其與醫院之間無利害關係,為達最佳醫療效果,告訴人實無可能向醫院謊稱其傷勢原因,且告訴人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與本次車禍事故受傷之右膝撞挫傷位置相符合,前後2家醫院、診所診斷日期亦相近,足徵上開傷勢確實為本件車禍所致。被告辯稱該部分傷勢非車禍所造成,實屬無據。準此,本件告訴人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恆遠公司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洪OO受有上揭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洪OO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而告訴人於本次車禍事故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除主張告訴人右膝脛骨平台關節內骨折及右踝扭挫傷與本件車禍間無因果關係外,另主張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簽立車禍雙方和解切結書,且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切結書係於本件車禍時當場簽立,此時告訴人尚未及發覺受有骨折之情事乙節,已如前述,嗣告訴人發現其非僅受皮肉傷,而係受有較重之骨折傷勢而提告之情,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係就其事後所發現之骨折傷勢而提告,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事發當下所簽立之和解切結書,即遽認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已達成和解;再者,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並無不當之情形,亦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難憑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靜怡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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