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丁國城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8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罪行為,以致被害人 許淑華 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然被害人於事後仍持續出現右膝不適之情況,經詳細診斷後發現有右側膝部挫傷、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此有被害人提出之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造成其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15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惟查,本院曾針對「依照許淑華之就醫紀錄,貴院何時開始診斷出許淑華有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之情形」、「許淑華於106年3月7日至106年6月21日至貴院就診所診斷出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是否為105年1月30日車禍所造成的傷害」等問題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該院回覆略以:病人106-3-7至106-6-21門診,診斷為半月板及十字韌帶損傷,實無法確定是105-1-30車禍所造成...病人係106年3月7日門診後,才經由核磁共振檢查得知有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等請,此有病歷摘要回覆單2份可佐(院三卷第38頁、第50頁)。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05年1月30日,可知被害人第一次診斷出有「前十字韌帶及內側半月板損傷」之時間,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1年多之久,尚難認其此部分所受之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是以,檢察官以被害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勢,而提出上訴,尚乏相關客觀事證可佐,已難認為有理由。
五、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而未能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僅受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亦因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國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國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丁國城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致告訴人許淑華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僅受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顯然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567號被告丁國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城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9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右轉彎專用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許淑華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行經此處,兩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其所騎機車倒地後並擦撞 王盈皓 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許淑華即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淑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丁國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淑華所騎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偵查中之指訴。│、地,因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車道,2車因而發生事故之││││事實。│├──┼───────────┼────────────┤│3│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1)、本案肇事經過、事發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二)-1、談話紀錄表3│(2)、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訴人無肇事原因之鑑定│││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意見。│││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丁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怡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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