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欽(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贓物、持有改造手槍、竊盜等7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贓物、持有改造手槍、竊盜等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7年1月19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頁)。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7年1月19日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及編號6、7所示2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7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與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贓物、持有改造手槍、竊盜等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持有第二│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25│高雄地院104年│104年8月17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8月17日│是│編號1至│││級毒品│,如易科罰金│日至104年1│度審訴字第1161││度審訴字第1161│││5 曾定執 ││││,以新臺幣1│月8日│號││號│││行刑有期││││仟元折算1日│││││││徒刑5年│├─┼────┼──────┼──────┼───────┼───────┼───────┼───────┼────┤││2│持有第二│有期徒刑8月│104年1月18│高雄地院104年│104年8月17日│高雄地院104年│104年8月17日│否││││級毒品純││日至104年1│度審訴字第1161││度審訴字第1161││││││質淨重逾││月19日│號││號││││││20公克以│││││││││││上│││││││││├─┼────┼──────┼──────┼───────┼───────┼───────┼───────┼────┤││3│妨害兵役│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11日│屏東地院104年│104年10月7日│屏東地院104年│104年11月7日│是││││治罪條例│,如易科罰金││度簡字第1256號││度簡字第1256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贓物│有期徒刑5月│104年4月11日│雄高分院105年│105年12月29日│雄高分院105年│105年12月29日│是│││││,如易科罰金││度上訴字第546││度上訴字第546│││││││,以新臺幣1││號││號│││││││仟元折算1日││││││││├─┼────┼──────┼──────┼───────┼───────┼───────┼───────┼────┤││5│槍砲彈藥│有期徒刑3年│104年4月11日│雄高分院105年│105年12月29日│雄高分院105年│106年1月24日│否││││刀械管制│10月,併科罰││度上訴字第546││度上訴字第546││││││條例(有│金新臺幣5萬││號││號││││││期徒刑部│元,如易服勞││││││││││分)│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6月│104年4月26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8月16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9月12日│是│編號6、││││,如易科罰金││度原易字第5號││度原易字第5號│││7曾定執││││,以新臺幣1│││││││行刑有期││││仟元折算1日│││││││徒刑9月│├─┼────┼──────┼──────┼───────┼───────┼───────┼───────┼────┤││7│贓物│有期徒刑4月│104年6月底│高雄地院105年│106年8月16日│高雄地院105年│106年9月12日│是│││││,如易科罰金│某日│度原易字第5號││度原易字第5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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