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97號、106年度偵字第140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6年度偵字第1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銘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3、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高美門市,以每本存摺每5天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可賺3萬元之代價(嗣後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岡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凹仔底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潔馨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收件人名稱為「 張景堯 」)。
嗣「劉潔馨」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 陳珮綺 、 周麗英 、 張咸堯 、 郭宜婷 、 楊蕙禎 、 蔡明杰 、 趙庭緯 、 鄭詠玉 ,使陳珮綺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家銘上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綺、周麗英、張咸堯、郭宜婷、楊蕙禎、蔡明杰、趙庭緯、鄭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6年5月3日一岡山字第47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6年5月11日兆銀三民字第1060000016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5月31日上北高雄字第1060000030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8412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3日儲字第1060171601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珮綺、周麗英、郭宜婷、楊蕙禎、蔡明杰、趙庭緯、鄭詠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咸堯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8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8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6643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貪圖提供各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利益,率爾提供5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32萬2845元,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自稱因親人住院缺錢而犯罪之動機,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匯入帳戶│備註│││告訴人││(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撥打電話假冒可樂旅遊及│106年4月15日│7,106元│第一銀行││││陳珮綺│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訂│21時44分許│││││││購商品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珮綺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2│告訴人│撥打電話假冒可樂旅遊及│106年4月15日│29,989元│兆豐銀行││││周麗英│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訂│20時10分許│││││││購商品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周麗英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撥打電話假冒可樂旅遊及│106年4月15日│29,987元│第一銀行││││張咸堯│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訂│21時39分許│││││││購商品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周麗英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4│告訴人│撥打電話假冒可樂旅遊及│106年4月16日│29,987元│上海銀行││││郭宜婷│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訂│17時5分、14分├─────┤│││││購商品遭分期付款,須操│許│29,987元││││││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郭宜婷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撥打電話假冒可樂旅遊及│106年4月15日│29,987元│第一銀行││││楊蕙禎│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訂│21時40分許│││││││購商品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楊蕙禎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6│告訴人│撥打電話假冒橙姑娘網站│106年4月15日│29,985元│郵局││││蔡明杰│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其佯│21時52分、22時├─────┼────┤││││稱因訂購商品遭分期付款│45分許│29,985元│玉山銀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蔡明杰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7│告訴人│撥打電話假冒可樂旅遊及│106年4月15日│25,832元│玉山銀行││││趙庭緯│銀行行員,向其佯稱因誤│22時57分許│││││││刷3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趙庭緯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8│告訴人│撥打電話假冒可樂旅遊人│106年4月15日│80,000元│郵局│移送併│││鄭詠玉│員,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22時17分許│││辦部份││││疏失,誤設定為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鄭詠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