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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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7號、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仲宏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陳政洲 、 陳峯昇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確定)、孫仲宏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由陳政洲駕駛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孫仲宏(別名 陳家樂 )、「小龍」會合後,再由孫仲宏駕駛由 黃彥雄 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所承租來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黃彥雄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陳政洲、「小龍」一同前往鳳山鎮南宮仙公廟(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陳峯昇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丙車)至鳳山鎮南宮仙公廟會合。其等4人抵達現場後,於106年1月5日凌晨0時35分許,由陳峯昇以白色布料將監視器遮蔽後,其等再共同徒手搬運竊取鳳山鎮南宮仙公廟圖書館外之祭祀用神桌長桌及方桌各1張(因屬藝術歷史文物,價格難以估計),得手後搬運至乙車上離去,陳峯昇則駕駛丙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處集合,再將上開贓物自乙車搬運至甲車上,由陳政洲、陳峯昇2人將贓物運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繕為402巷86號,應予更正)鐵皮屋倉庫內藏放。嗣於同日(即5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廟方人員 蔡堂輝 發覺上開長桌及方桌遭竊,並報警處理,於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於106年1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前開鐵皮屋倉庫內扣得上開長桌及方桌各1張(均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鳳山鎮南宮仙公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8頁、79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孫仲宏固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政洲、陳峯昇、「小龍」於上開時、地搬運「鳳山鎮南宮仙公廟」圖書館外之祭祀用神桌長桌及方桌各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陳政洲要其租用貨車,幫忙搬運,不知係竊盜,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政洲、陳峯昇於另案106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案件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6、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堂輝於警詢(警一卷第26至30頁)、證人黃彥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
9張(聲拘卷第34至74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聲拘卷第34至74頁、他字卷第30至5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12張、好幫手小貨車出租商行貨車出租契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3至56頁、93至94頁)。
(二)雖被告孫仲宏辯稱係幫忙租車及搬運,對於同案被告陳政洲、陳峯昇之竊盜犯行並不知悉云云。然查:
1.同案被告陳政洲於偵訊具結證述:與孫仲宏會合後,有去 小北 百貨買手套,有戴口罩,因為會怕被監視器照到,在搬的過程中,他們有問我要幹嗎,我說要偷搬神桌等語(偵一卷第5頁),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那麼晚的時間進去,當然就是去偷搬東西,陳峯昇會怕,所以就把監視器蓋起來,我當初在現場有跟孫仲宏說要偷搬神桌,從廟裡搬運桌子之後,先搬至被告孫仲宏開來的小貨車上,之後開該小貨車到中崙我的貨車停放的地方,我和陳峯昇、孫仲宏三人一起把神桌從孫仲宏租來的貨車上,搬到我家的小貨車上後,我就把桌子載走搬到大寮立德路倉庫等語(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59頁),由上開同案被告陳政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政洲於偷竊現場即告知被告孫仲宏係要偷搬上開長桌及方桌。
2.同案被告陳峯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現場時三更半夜,當時會緊張,所以戴口罩,有戴手套,也有用布去蓋監視器,因為要偷搬東西所以會怕,在現場就知道是偷竊,搬神桌時是陳政洲、我與孫仲宏三人一起搬的等語(院卷第50至51頁),由上開同案被告陳峯昇之證述內容可知,依至現場之時間、地點而去搬運廟所有之神桌,可知係偷竊行為,因害怕被監視器鏡頭拍到,才以布去蓋住現場監視器之鏡頭。
3.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不知道陳峯昇和陳政洲要去偷神桌,我有去搬,還幫忙請朋友租車,但我搬到另一個貨車的時候我有覺得怪怪的,覺得他們既然有貨車,為何還要我去租車,但問他們,他們也沒有告訴我等語(院卷第2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中崙一路陳政洲要開另一台貨車要走的時候,我當時忍不住問他,是因為覺得為何陳政洲要我找一輛貨車搬東西,但搬到附近卻叫我把車上的東西搬到另外一台車上,我感到非常奇怪,一直到將桌子從這台貨車搬到他的貨車上的時候,我才有問陳政洲這一句,當下我還有點不相信等語(院卷第66頁),又於同次審理中陳述:陳政洲在車上時有拿手套及口罩給我和「小龍」戴,說給我們戴好搬東西等,但我們下車都沒有戴口罩。陳政洲不知道我會帶「小龍」一起去,「小龍」是我去牽貨車時遇到的等語(院卷第67頁反面)。
被告孫仲宏先陳述同案被告陳政洲始終未告知係偷搬運上開長桌及方桌,卻於之後陳述,被告孫仲宏在幫忙把上開長桌及方桌搬至同案被告陳政洲之貨車時詢問,被告陳政洲告知原因時,被告孫仲宏並不相信等情,前後所述情節顯有不一,其憑信性,實有可疑。
4.證人即租車之黃彥雄於警詢中證述:因朋友孫仲宏說要幫人搬家,但是他沒有駕照,所以找我去幫他租車,租期係自106年1月4日晚間8時10分起至106年1月5日上午8時止,由孫仲宏支付租金1,70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租完後由孫仲宏自己去開車及還車等語(警一卷第17至19頁),由上開證人黃彥雄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孫仲宏係以要幫朋友搬家之理由委託黃彥雄代為承租上開小貨車,然觀諸承租契約之承租時間係自106年1月4日晚間8時10分起至106年1月5日上午8時止,衡情與一般搬家均係在白天自然光線充足時之差距甚大。
5.雖被告陳政洲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被告孫仲宏係於搬完後要往中崙一路開車途中詢問搬運原因,在現場搬運當時被告孫仲宏並沒有問我等語(院卷第57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再次向同案被告陳政洲確認何者為真實,同案被告陳政洲證述,在偵訊時都有據實證述,有告知要偷搬神桌一節(院卷第61頁)。故被告陳政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告知被告孫仲宏要偷搬神桌一節較可採信。
6.綜合上開證據,同案被告陳政洲既證述有告知陳峯昇、孫仲宏係欲偷搬運廟方所有之上開長桌及方桌,且同案被告陳峯昇亦證述依至現場之時間、地點,去搬運廟方之上開長桌及方桌,已可知係偷竊行為,佐以被告孫仲宏所告知證人黃彥雄欲承租車子「幫人搬家」之理由,亦與被告孫仲宏實際所為不符,再參以被告孫仲宏對於同案被告陳政洲究竟有無告知係偷搬上開長桌及方桌、何時告知等重要細節,前後所述不一,從而,上開被告孫仲宏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仲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人以上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竊盜犯行,既係同案被告陳政洲提議行竊,並與同案被告陳峯昇、「小龍」、被告孫仲宏共同實施行竊行為,自屬結夥竊盜無訛,是核被告孫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其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孫仲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孫仲宏正值壯年,身體健康,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陳政洲、陳峯昇及「小龍」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自始否認犯行,尚無確切悔改之意,然經警尋獲前開祭祀用神桌(長桌及方桌)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8頁)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孫仲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孫仲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皮包,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孫仲宏及同案被告陳政洲、陳峯昇及「小龍」竊得之前開祭祀用神桌長桌及方桌各1張,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高市警新鳳分偵字第10670759000號卷(警一卷)
二、高市警新鳳分偵字第10670432200號卷(警二卷)
三、高雄地檢106他字第591號卷(他卷)
四、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2387號卷(偵一卷)
五、高雄地檢106偵3594號卷(偵二卷)
六、高雄地檢106聲拘134號卷(聲拘卷)
七、高雄地院106審易1574號卷(審易卷)
八、高雄地院106易782號卷(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