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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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元 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105年度簡字第4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元發 被訴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郭元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徒手翻牆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大昌流行城市大廈」(下稱流行城市大廈)之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人流行城市大廈提出告訴),惟在搜尋財物欲行竊之際,徒手拉斷該大樓地下室之消防箱內電線,並使用樓梯間之滅火器,致令消防箱及滅火器不堪使用,嗣因流行城市大廈社區主任 郭宏泉 查看電腦發覺有異後而未得手,郭元發旋藏匿至上址地下室之水塔內,並徒手破壞水塔內之平衡感應棒,至令感應棒不堪使用,嗣經郭宏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郭元發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宏泉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流行城市大廈地下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友人「 阿家 」(即「 彥阿 」)約我到流行城市大廈地下室見面,後來好像有警察要抓他,他就叫我快跑,當時我會緊張,為了要離開現場,才破壞電線、滅火器、平衡感應器,並沒有要偷東西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郭元發於105年7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徒手翻牆侵
入流行城市大廈之地下室,並徒手拉斷該大樓地下室之消防箱內電線,及使用樓梯間之滅火器,且破壞水塔內之平衡感應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宏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宏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我
是流行城市大廈的社區主任,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55分許,有住戶電話告知大樓消防警報器響起,警報地點在地下3樓的E區,現場煙霧瀰漫,隨即通知消防隊,並發現被告郭元發在水塔蓄水池內奔跑、喊叫,待消防隊員及警方到場後,發現其躲在水塔內,被告並未竊取任何物品,但事後發現大樓地下室的授信總機的電線被拉斷,樓梯間的滅火器遭被告拿走噴灑在樓梯的地面,且被告於跳進水塔時故意破壞平衡感應棒,阻擋警方進入水塔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至12頁,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反面)。是由證人郭宏泉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郭宏泉係因大樓消防警報器響起,才發覺被告侵入該流行城市大廈之地下室,且被告除拉斷該大樓地下室之消防箱內電線,及使用樓梯間之滅火器及破壞水塔內之平衡感應器外,並未竊取任何物品。據此,若被告果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搜尋財物,何以在其行蹤未被發覺前,即破壞該大樓地下室之消防箱內電線,致引發消防警報,而暴露行蹤,實與行竊者為免遭發覺而遠離警報系統,並盡量降低聲響之常情有違。另佐以被告實際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亦無證據顯示其在現場有何搜尋財物之舉措,足認其所辯:並未要行竊等語,應非虛構。則被告既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自不能以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至為灼然。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亦應細究其行為是否已經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又竊盜行為之着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着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着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侵入流行城市大廈之地下室後,除拉斷該大樓地下室之消防箱內電線,並使用樓梯間之滅火器及破壞水塔內之平衡感應器外,並未竊取任何物品,業如上述,且依現場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已經開始搜尋財物。是縱認本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然其既未開始搜尋財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僅着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着手,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未遂犯論擬,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之各事證交互參照及罪疑惟輕原則,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侵入流行城市大廈之地下室之犯行(然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而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定其有何入內搜尋財物之舉,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原審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則公訴意旨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當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元發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2月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106年度民調字第181號作成調解,除就本件毀損之損害賠償數額達成協議,告訴人並同意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於106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20、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宏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撤回105年度簡字第4031號竊盜告訴」,包括撤回毀損之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第77頁反面)。另原審係於106年5月22日判決,而告訴人則係於106年2月13日即已撤回針對被告毀損犯行之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本件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是原審漏未審酌,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06年5月22日判決,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既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本院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3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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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