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蓉(原名李玉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亞蓉(原名李玉瓶,於民國105年9月1日更名)與 許賢妹 前因頂讓店面糾紛而存有嫌隙,竟自10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其母之租屋處,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許賢妹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許賢妹或其家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賢妹,使許賢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賢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李亞蓉固不否認與告訴人許賢妹前因頂讓店面糾紛而生有嫌隙,其並自10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其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許賢妹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許賢妹,我只是要她真心跟我說聲對不起,我就可以原諒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賢妹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翻拍照片9張、許賢妹所持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其發送上開簡訊並無恐嚇許賢妹之意,然觀以如
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曾發送「大不了跟你一起死」、「一命陪一命我就讓妳媽來替你還」、「我也會拉你一起死」等語句,客觀上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將對許賢妹本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之舉動,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無誤。況且證人許賢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因此會害怕,到目前還在看精神科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反面),並有許賢妹因焦慮性疾患而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考(見易字卷第55頁),益證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另表示其有在精神科就診,有該方面之病症,並聲請對
其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惟經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論為:綜合案卷資料及各項檢查,被告呈現情緒低落、失眠,且職業、人際、社會功能減退,根據DSM-5診斷準則,被告符合重鬱症之診斷標準。根據本院病歷,被告於104年初次至本院就診,有規則回診,當時主要原因為母親債務壓力,被告須協助承擔,致使被告開始出現憂鬱症狀。被告過去亦多有衝動控制問題,亦有相關傷害前科。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多次表示傳送簡訊行為為氣憤下的反應,顯現衝動控制較差,鑑定人判定其涉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仍應負應有之責任等語,有該院106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6252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68至73頁),參以其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對案發過程均能陳述無礙,即難認定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形,附此敘明。
㈣參諸上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大不了跟你一起死」、「一命陪一命我就讓妳媽來替你還」、「我也會拉你一起死」等語之簡訊與許賢妹,顯係以通知加害許賢妹及其家屬生命、身體之事於許賢妹,足使許賢妹心生畏怖,符合恐嚇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自10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止,接續9次對許賢
妹發送恐嚇簡訊之行為,皆導因於其與許賢妹所生頂讓店面糾紛之同一原因目的,基於同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論以一恐嚇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許賢妹因頂讓店面糾紛而存有嫌隙,不思以理
性、正當、合法方式妥善處理,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恫嚇許賢妹,以表達其個人之不滿,所為誠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許賢妹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以傳送簡訊而為恐嚇犯行之手段、對許賢妹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 楊金彰 及 王秋蜜 ,以證明許賢妹有欺騙被告、且向被告訛稱要回去與母親過年等情。惟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其是否有恐嚇犯行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5年6月12日15時39分│不要逼我用非常手段對你,把我逼狂了││││我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你報警也好找││││人出來也好,我照單全收奉陪到底,不││││要考驗我的耐力,我做了最壞打算,大││││不了跟你一起死。│├──┼──────────┼─────────────────┤│2│105年6月14日2時53分│要是我媽被利息追債發生不幸,你放心││││我不會要你還,一命賠一命我就讓妳媽││││來替你還、咒你媽不得好死,死於非命││││,我要讓妳用遠(應為「永遠」之誤)││││愧對你媽,讓妳一輩子良心不安。│├──┼──────────┼─────────────────┤│3│105年6月14日11時53分│我都說不怕死了,還怕吃無錢飯喔!不││││過我也會拉你一起死,那才能吃無錢飯││││不是嗎?│├──┼──────────┼─────────────────┤│4│105年6月14日16時25分│你就抱著那七萬塊去吃藥吃到死。│├──┼──────────┼─────────────────┤│5│105年6月23日7時48分│你愛打麻將愛簽牌我也知道。妳那間店││││才花幾萬塊做的、還敢頂我七萬、你真││││敢死。把歪腦筋動到我身上,天涯總有││││相逢時,一旦讓我找到妳就要付出代價││││。│├──┼──────────┼─────────────────┤│6│105年6月23日7時50分│不得好死、一旦讓我抓到你就不是很好││││的情況了。把我搞到失去理智對你沒有││││好處、躲好喔~貓抓老鼠的遊戲開始了││││。│├──┼──────────┼─────────────────┤│7│105年6月23日9時22分│妳真是可惡到底,妳這個天殺的我咒妳││││不會有好下場、天收妳讓妳死於非命。││││記住不是不報時候未到,時機到了神仙││││都難救你。│├──┼──────────┼─────────────────┤│8│105年6月23日9時26分│不得好死。│├──┼──────────┼─────────────────┤│9│105年6月23日14時09分│不見棺材不掉淚、我一再給妳機會你仍││││然冥頑不靈,一點人性也沒有。那好。││││我一定會去拜訪妳,至於什麼時候我不││││會告訴妳,我會給妳一個驚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