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世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關於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記載,均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㈡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驗前毛重、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係合併計算重量,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重量,純質淨重均低於20公克以下,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驗前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持有毒品重量雖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但逾重之程度不高,復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詳警卷第1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均屬違禁物,且包裝袋亦與該違禁物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鑑定結果│備註│├──┼─────────┼──┼────────────┼──┤│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20包│驗前總毛重66.77公克,驗││││基卡西酮││前總淨重約42.57公克,抽││││(含白金色包裝袋,││驗1包後,推估均含第三級││││不含鑑驗耗損部分)││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公克(見偵卷第37││││││)││├──┼─────────┼──┼────────────┼──┤│2│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57包│驗前總毛重281.31公克,驗││││西酮││前總淨重約213.48公克,抽││││(含黑銀色包裝袋,││驗1包後,推估均含第三級││││不含鑑驗耗損部分)││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0公克(見偵卷第37頁)││├──┼─────────┼──┼────────────┼──┤│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不含鑑││,驗前淨重各為4.437公克││││驗耗損部分)││、4.486公克、1.706公克││││││、1.694公克、0.829公克││││││、0.864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4.403公克、4.455公││││││克、1.683公克、1.673公││││││克、0.804公克、0.841公││││││克,純度約86.94%、94.73%││││││、94.24%、98.36%、92.28%││││││、98.61%,驗前純質淨重約││││││各為3.858公克、4.250公││││││克、1.608公克、1.666公││││││克、0.765公克、0.852公││││││克(見偵卷第45頁)││├──┴─────────┴──┴────────────┴──┤│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8.349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40號被告盧世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祥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俗稱
K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金芭黎舞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其於106年6月16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六合路口因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排檔桿下方扣得毒品咖啡包77包(毛重合計362.44公克,檢驗後其中黑色包裝5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12.80公克,白色包裝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2.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毛重合計15.7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12.999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盧世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訊中之陳述│毒品咖啡包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實。│││、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7│││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字第1060061685號鑑定│西酮純質淨重約12.80公克│││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書(高市凱醫驗字第│西酮純質淨重約2.55公克、│││49959號)│扣案白色粉末6小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2.99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在卷足憑,又本件在現場並未查獲帳冊、電子磅秤或其他購毒者等有關被告主觀上意圖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是尚難僅憑被告車內查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毒品,即遽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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