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賴松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9,232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並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並於112年1月17日以臺北東園郵局第00000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雖曾催告行使權利,惟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乃係以「 陳新鈞 」為收件人,並未以本院111年度苗簡聲字第24號裁定之相對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為收件人,有臺北東園郵局第000009號函暨112年1月17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該催告函既未以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送達人,僅對第三人陳新鈞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對象顯有錯誤,自不生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之事實舉證,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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