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貳捌壹公克、零點貳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貳捌壹公克、零點貳叁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重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9年4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於10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行為後始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30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星宿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30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01公克)、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各0.0281公克、0.2361公克,合計0.2642公克)。
嗣於102年7月31日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89ng/ml、11510ng/ml),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重輝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9年4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未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01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亦同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281公克、0.2361公克,合計0.264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卷第26頁)。再該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己吸食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稽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卷第21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