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展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展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展麟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丰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丰橋公司),在關係事業丰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丰品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樓「丰品室內設計中心」中壢門市,擔任門市設計師工作,負責招徠客戶,為公司銷售系統家具給客戶,及提供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服務給客戶,係受託而處理事務之人。詎葉展麟明知門市設計師從事業務時私接客戶,乃公司所禁,竟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與系統家具客戶 董昱承 接洽,經董昱承表示另有室內裝潢之需求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背信犯意,既未向董昱承說明公司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之報價,亦未回報公司此一締約之機會,並非以公司之名義接單,反以個人之名義私接該筆室內裝潢工程之訂單,約定施作金額木工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水泥工部分為20萬元、廁所衛浴改建部分為6萬4,000元,並與董昱承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及承前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2日,與董昱承約定追加廚房地板部分為1萬8,000元,而以總計41萬2,000元金額,承作桃園縣○○鄉○○村○○街○○○號董昱承住處之室內裝潢工程,並收受董昱承給付之報酬,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任職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丰橋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董昱承、彭建智、 徐鈺峰吳紫誠 證述詳確,此外,並有丰橋公司員工資料卡、保證書、打卡資料、敬業條款暨智慧財產保密約定書、敬業、保密及競業禁止約定書、系統家具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及收款證明單各1份、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3份、收據
1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有為背信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與董昱承簽約並約定追加工程,均以個人名義私接董昱承住處之室內裝潢工程訂單,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僅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方於97年間,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8號案件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現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後認為無誤,竟於前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受任職之公司之託而處理事務,本應克盡職守,為公司謀求最大之利益,竟而以私接室內裝潢工程訂單之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利益,為本件背信案件,誠屬不該,又迄本院判決時尚未與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然則兼衡被告所為在求小利,所致損害終屬小額,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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