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柯真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78號、2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柯真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柯真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1月2日、3月8日及3月12日前後3次侵入告訴人辦公處所及所屬公寓樓梯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記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與告訴人之購屋糾紛,竟屢擅闖至告訴人處所內咆哮喧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78號101年度偵字第25421號被告曾柯真玉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柯真玉(所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 洪鳳蓁 前因買賣房屋發生糾紛,曾柯真玉心有不滿,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2日9時30分許,無故侵入洪鳳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兼辦公處所,並在上開辦公處所內,大聲咆哮並衝入上址會議室內,經洪鳳蓁要求其退去,曾柯真玉仍留滯在屋內,經洪鳳蓁之同事再次要求曾柯真玉離開辦公室,曾柯真玉始行離去;復於同年3月8日14時28分許,未經洪鳳蓁或其辦公室同事之同意,趁其他住戶離開大樓之際,擅自侵入洪鳳蓁上揭辦公處所屬公寓之樓梯間內,經洪鳳蓁報警後始自行離去。又於同年月12日17時41分許,尾隨大樓其他住戶進入該大樓,擅自侵入洪鳳蓁上揭辦公處所屬公寓之樓梯間內,在2樓門外按門鈴並喧鬧,經洪鳳蓁之同事告知欲報警處理,曾柯真玉方離去現場。
二、案經洪鳳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柯真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鳳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據上述,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者為其要件。又法律對於人民居住及隱私之保護尚及於附連圍繞之土地等不動產範圍,則侵入他人住宅之樓梯間者,當然亦應在該條處罰範圍之列。且公寓、大樓之樓梯間屬公寓之一部,具密切不可分關係,倘行為人侵入該處,應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3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並非緊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