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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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嘉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拾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嘉鴻明知愷他命(學名Katim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二十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幼獅工業區,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自稱「 陳克林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共計12包(純質淨重共24.3923公克),並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2年5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巡邏時,發覺胡嘉鴻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共計12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4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應向公庫捐款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共計12包,經送驗確實含有愷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6月19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3至34、35至3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包裝袋則與所沾留之毒品愷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但據被告供述與本案罪無關(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一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㈢末者,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愷他命係向「陳克林」所購
得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陳克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查無陳克林有因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遭檢警單位或機關查緝之嫌,故本件礙難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淨重│數量│備註│├──┼────┼──────┼────────┼──────┤│一│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3│4包(編號1-4)│純度92%││││.6649公克;││││││驗後純值淨重││││││12.5717公克│││├──┼────┼──────┼────────┼──────┤│二│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2│8包(編號5-12)│純度94.4%││││5218公克;驗││││││餘純值淨重11││││││.82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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