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輔佐人 楊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40、14298、16151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勤美誠品 旁之機車停車格,見 郭俊侑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入電門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後騎走,而竊得郭俊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街○○號旁(該機車業經尋回)。後因郭俊侑報警處理,警遂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發覺楊景文涉有重嫌,故通知楊景文及其母親楊秀雲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02年6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見 李冠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出,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機車大鎖鑰匙各1支(已發還李冠葳)。楊景文為竊得該機車,繼之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返回機車停放處,持上開機車鑰匙,打開李冠葳所有之前開機車龍頭鎖,嗣欲發動電門引擎時,適為李冠葳前來而發覺報警處理,楊景文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
(三)再於10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店門市,趁該門市店員 陳明嘉 疏忽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華碩廠牌黑色手機1支(型號:PADPHONE2,已發還陳明嘉),得手後將該手機置放於短褲左側之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店員發現手機遺失,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前開失竊之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明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嘉、被害人郭俊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證稱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4至1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9至11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8至10頁),並有被害人郭俊侑之報案資料、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被告楊景文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1串之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遠傳電信委託書、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56至56頁,警卷二第4、14至16、18、22、23頁警卷三第4頁、第
11至13頁、第15頁、第22頁、第31至34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部分,雖係先於102年6月15日晚上8時許竊盜被害人李冠葳之上開機車鑰匙
1串,繼之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持鑰匙竊盜該機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偷鑰匙的目的是為了偷機車等語(見本院卷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上開機車之單一犯罪決意,先竊取機車鑰匙後再行竊機車,其先後兩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者同為被害人李冠葳之財產法益,時間上極其密接,竊盜地點復為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罪地點可資區隔,又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終未得逞,故其竊盜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固為不法,然依被告於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1209號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自身因心智缺陷致其中度智障、輕度語障之身心障礙,被告雖已成年,然其心智卻像6歲至9歲之小孩。另觀之被告素行雖有多項竊盜前科,然其竊盜犯行大部分是為了滿足一時之需求,就像孩子般為了滿足自己需求而拿取他人之物,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輕度語言障礙,領有殘障手冊之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為憑(見偵字第11540號卷第12頁);此外,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因另涉嫌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039號起訴,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起訴書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9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於上開另案審理中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於鑑定期間觀察到 楊員 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能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其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但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違法及後續法律效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在犯行時,楊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乙節,有卷附之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1日草療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審酌被告上開另案之行為時點為
102年4月11日,與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同年3月9日、
6月15日、7月1日,均並未相隔甚久,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該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無甚大差異,堪認被告於該另案行為之時精神狀態持續至本案發生時仍未有明顯變化,是認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所載應可援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足見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確因前開智能障礙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恣意剝奪他人財產權,顯欠缺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殊無足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幸均已歸還,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及輕度語言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為啟聰學校國二之學生、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陳明嘉表示失竊物品已取回,請依法判決;被害人郭俊侑之母親表示因被告狀況特殊,請給他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102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併考量被告各次竊盜之物品其價值均有差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