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6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春梅 、 李芷嫺 、 李辛育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紙、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被告之品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許春梅、李芷嫺、李辛育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事件至今已近一年,被告拒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顯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損部分,伊請告訴人先將車子送修,給伊收據,伊會去向車廠支付,但告訴人都未將車子送修,使伊沒有辦法支付修車費,後來告訴人沒有意願要去修車,伊也向告訴人提過再買一輛同年份的汽車作為賠償;就車禍有關之醫療費用,伊曾請告訴人向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足部分伊願意賠償等語,被告所稱修車費用部分之賠償方式固與社會常情難認相符,惟其並未否定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此部分告訴人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確定之賠償金額即可,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無意賠償或毫無和解誠意甚明。是審酌上情後,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期應無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