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憲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憲信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劉承憲於民國101年間,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區農會)信用部擔任自動櫃員機主辦,負責辦理東勢區農會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補鈔業務,為農會信用部之職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投資期貨失利而背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8月間,利用東勢區農會1號自動櫃員機、3號自動櫃員機、東勢區下新里自動櫃員機須補鈔機會,向當時擔任農會信用部大出納之 張慶鍾 申請領出現金後,在其東勢區農會之座位,將領取現金從中分別抽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60萬元、200萬元,放入座位之抽屜而侵占入己,餘款則裝入鈔箱,所侵占款項伺機化整為零,攜出農會;復接續於同月間,在東勢區農會,利用東勢區果菜市場之自動櫃員機須補鈔機會,以上開手法,將250萬元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東勢區農會信用部。嗣於102年2月8日,張慶鍾與接手劉承憲自動櫃員機補鈔業務之 吳正光 辦理年關結算時,因發覺現金短少,向信用部主任 劉文榕 報告,劉文榕指示清點信用部前之自動櫃員機,於清點過程中,劉承憲主動承認侵占原應放入該自動櫃員機之現金160萬元,經清點完畢確實短少160萬元,劉文榕將此情向東勢區農會總幹事 田士欣 報告,田士欣即指示劉文榕開立取款憑條,自田士欣之東勢區農會帳戶提領160萬元補入該自動櫃員機。迨至102年2月11日,東勢區農會進行另1台自動櫃員機補鈔作業,清點發現短少現金170萬元,田士欣詢問劉承憲,劉承憲亦坦認侵占該170萬元,並坦認尚有侵占其他自動櫃員機之現金,田士欣乃下令全面清查東勢區農會所有自動櫃員機,而於102年2月14日發現東勢區下新里自動櫃員機短少現金200萬元、東勢區果菜市場自動櫃員機短少現金25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劉承憲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案卷《下稱調查卷》第36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9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1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張慶鍾、吳正光、劉文榕、田士欣於調查中及偵查中 證述渠 等發現自動櫃員機現金短少、被告承認短少之現金為其侵占、田士欣以現金代為墊付等情(見調查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他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劉文榕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書立自白書1紙(見他字卷第61頁)及東勢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1紙(面額160萬元、存戶田士欣,見調查卷第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劉承憲係東勢區農會員工,其自101年7月專任東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換鈔員,辦理自動櫃員機業務,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張慶鍾、吳正光、劉文榕、田士欣證述相符,被告係該農會信用部之職員,應屬農業金融法所規範對象。則被告於擔任自動櫃員機主辦之期間內,貪圖自身不法利益,擅自侵占東勢區農會所有現金,致生損害於東勢區農會信用部之財產,乃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信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農業金融法第39條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應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故不另論以背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信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處斷。被告於101年8月間,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接續侵占農會現金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不法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按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並由其父 劉上駒 、其母 蘇秀竹 將侵占款項返還證人田士欣及東勢區農會等情,有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證人田士欣、劉上駒、蘇秀竹於102年5月2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4頁、第67頁背面),核與農業金融法第41條第2項前段要件相符,爰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身為農會職員,不知盡忠職守,竟監守自盜,殊可非難;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已與東勢區農會達成和解,返還侵占款項,取得東勢區農會原諒,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業金融法第39條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業金融法第41條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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