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姍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姍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張、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捌捲、六合手冊壹本、帳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蔡姍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考其本件犯行之手段、方法,及其係國小畢業之學歷,業工,復家庭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及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復衡以其犯行期間長逾1年4月,及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影響,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簽單10張,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8捲、六合手冊1本、帳單2張,雖非賭博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面、偵卷第6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01號被告蔡姍樺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姍樺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時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以電話及傳真等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號碼由01到49號,每週有3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至4個號碼及決定賭資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之金額;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蔡姍樺所有。嗣於102年9月12日夜間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臺、錄音帶8捲、六合手冊1本、簽單10張及帳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姍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平面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臺、錄音帶8捲、六合手冊1本、簽單10張及帳單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