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並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情形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規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僅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罪,均係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另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則係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宣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確曾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之刑乙節,復有受刑人張志中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29日下午2時15分│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1年9月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年度偵字第593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77號│102年度訴字第889號│102年度訴字第889號│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1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102年度訴字第889號│102年度訴字第889號│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日│102年8月7日│102年8月7日│102年10月21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520號│年度執字第9898號│年度執字第9899號│年度執字第11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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