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蔣岳霖 林忠良 被告 郭月雲
郭 黃玉枝 郭秉融 郭月燕 郭月冠 郭哲源 郭哲男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秀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郭火沐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郭月雲、 郭黃玉枝 、郭月冠、洪秀秀、郭哲源、郭哲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月雲因積欠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借款,屆期未清償,原債權人泛亞公司更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轉讓予通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嗣通寶公司轉讓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於一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本件對於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讓與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嗣依 上執行名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四字第五六八號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郭火沐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郭黃玉枝及子女 郭金川 、被告郭月雲、郭月燕、郭月冠、郭秉融。嗣郭金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洪秀秀及子女郭哲源、郭哲男。被繼承人郭火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郭黃玉枝、郭月雲、郭秉融、郭月燕、郭月冠、洪秀秀、郭哲源、郭哲男繼承;被告就郭火沐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郭月雲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郭月雲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郭月雲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郭月雲行使對被繼承人郭火沐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告郭月雲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秉融、郭月燕則以:臺中市○○區○○段一二一之六
O、一二六之四、一二七之五O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不是被繼承人郭火沐之遺產,是伊等母親的財產,被告郭秉融已和母親做買賣。現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已做喪葬費用掉了。機車也處理掉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郭月雲負擔等語。
二、被告郭月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陳述:原告可以查封伊財產,伊因為不知道未辦理拋棄繼承,伊只有繼承臺中市○○區○○段○○○○號和二七三建號,伊願意還款。被繼承人郭火沐之機車早已報廢。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不是被繼承人郭火沐之遺產,一直以來是母親的等語。
三、被告郭月雲、郭黃玉枝、郭月冠、洪秀秀、郭哲源、郭哲男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月雲之債權人,被告郭月雲及其餘被告繼承郭火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月雲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二四七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八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一O二一一O四四八O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郭火沐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O二年八月一日函所附被告郭秉融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覆尚有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股金五百元未領取等證物附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郭月雲、郭秉融、郭月燕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一萬五千元之部分,被告 郭秉榮 辯稱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等語,為原告及被告郭月燕所不爭,其餘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衡情其所辯尚屬合理,則該部分既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納為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被告郭月雲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郭月雲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一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郭月雲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郭月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郭月雲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郭月雲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郭月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火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動產部分應依被告應繼分予以分割等語,被告郭月雲、郭秉融、郭月燕對此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不動產部分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蓋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郭火沐死亡已多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予以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一: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
3、台中市豐原區信用合作社股金新臺幣五百元。
4、現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附表二:
分割方法:
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金,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郭月雲│1/6│├─────┼─────┤│郭黃玉枝│1/6│├─────┼─────┤│郭秉融│1/6│├─────┼─────┤│郭月燕│1/6│├─────┼─────┤│郭月冠│1/6│├─────┼─────┤│洪秀秀│1/18│├─────┼─────┤│郭哲源│1/18│├─────┼─────┤│郭哲男│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