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4號聲請人 蕭透梅 相對人 蕭火元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蕭透梅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火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蕭透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火元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蕭火元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透梅為相對人蕭火元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因中風、失智等,導致多重障礙,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子 謝長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楊志賢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稱「(法官點呼相對人?)是」、「(按問:幾歲?)
99」、「(按問:住何處?)不知」、「(按問:有幾個小孩?)不知」、「(按問:太太還在不在?)不在」、「(法官手比五,問:多少?)不知」;另經受囑託法院法官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楊志賢先生稱「目前失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7月
2日調查筆錄)】。而依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⑴、 蕭火炎 (以下簡稱「 蕭員 」行動能力低,需人攙扶。⑵、蕭員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對問話反應慢,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記憶力、注意力以及判斷力亦均有顯著的障礙。⑶、蕭員各種身邊處理、粗動作、精細動作、溝通表達、概念理解、環境理解、人際社會、一般發展等之退化年齡僅一至二歲間。⑷、綜合評估,蕭員為退化性失智者,其任之缺損已達重度退化程度,精神狀態已臻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該院民國101年08月03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26388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蕭火元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起同住,家人亦支持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主要照顧者的角色,並會提供照顧上之協助。②聲請人目前仍維持讓相對人繼續居住在社區中受照顧,在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為聲請人之子,法律系畢業,任職公務員,認此角色堪以勝任且無不適當等語,有該局民國101年05月18日北市社工字第10136020400號暨所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蕭透梅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火元之女,自民國97年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之後,即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者,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蕭透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蕭透梅為受監護宣告人蕭火元之監護人;至關係人謝長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孫即聲請人之子,為〈外〉祖孫關係,雖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具監督、監察之性質,如由其母子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受非議。而聲請人又未提供其二姐所育四子女供社工訪視以了解其等之相關條件及擔任之意願,俾供本院審酌、指定。是本院認以主管社會福利之桃園縣政府來擔任較為適宜,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