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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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全字第2號

聲請人 葉怡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筱珊陳俊憲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甚明。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請假處分,並未就請求原因提出相關證據,復未釋明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未提出足供釋明之相關證據,爰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開說明提出證據釋明聲請假處分之要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馬嘉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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