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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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90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薛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志摩昌彥(見卷第14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於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64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向停車場內,因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方○麗所有、由訴外人洪○堂駕駛停放於停車位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車體損失險為原告所承保,下稱原告保車),原告於賠付該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8,221元(工資4,478元、零件26,245元、烤漆7,498元)後,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事件。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肇事情事,應負全責等情,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在卷可證(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主因;原告保車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6,3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經10日(即自111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因被告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故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其中42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ANG-7328號
104年10月15日
111年2月5日
6年4月
26,245元
4,374元
(註2)
11,976元
16,350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6年4月,原告同意以6年4月計算,對被告並
無不利,故採之。
註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現值為4,37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45元(5+1)≒4,3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