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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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原告 劉羣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通知已於112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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