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租賃權應繼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原告 徐逸田
徐月嬌 徐月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 徐逸萬
徐逸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租賃權應繼分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
7年5月25日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嗣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8年度桃簡更一字第2號簽移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蘆口字第108號私有耕地租約之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 徐都 就如附表所示耕地私有耕地租約有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變更前開聲明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 徐劉 種茶生前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徐都就如附表所示之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蘆口字第10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徐劉種茶 往生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耕地有無租賃權存在有所爭執,是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是否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與訴外人 徐逸山 ,均為被繼承人徐劉種茶之繼承人,徐劉種茶死亡後,原告主張其得本於繼承關係共同繼受系爭耕地租約,然遭被告否認,又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祭祀公業徐都,已具狀陳明對徐劉種茶之租賃權及兩造為徐劉種茶之繼承人等節均不爭執,亦無意參加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140號卷第138頁),堪認爭執之法律狀態僅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告僅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徐劉種茶生前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徐都承租如附表所示系爭耕地,並訂有系爭租約,因徐劉種茶於105年12月4日死亡,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依法應由徐劉種茶之全體繼承人(即包括原告、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料被告於辦理系爭租約之換約手續時,明知原告並未拋棄權利,故意將原告排除,逕自出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將系爭租約換約僅登記被告二人為承租人,使原告就系爭耕地租賃權之有無,陷入不明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未列訴外人祭祀公業徐都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被繼承人徐劉種茶仍在世時,系爭耕地即僅由被告耕作,亦由被告繳交稻谷予出租人祭祀公業徐都,因此,被告方為系爭耕地之現耕繼承人。原告三人並未在系爭耕地上耕作,是屬不能自任耕作者,故僅被告可繼受徐劉種茶所遺之系爭租約,原告不得繼受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徐劉種茶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徐逸山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號卷,下稱第15號卷,第16至20頁、第45頁)。
(二)被繼承人徐劉種茶前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徐都,就如附表所示耕地,訂立系爭租約(見第15號卷第15頁)。
(三)被告前於106年3月28日向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鄉公所以現耕繼承人身分,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以106年3月29日000000000000號函,准予租約變更登記,此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7年1月23日桃市蘆農字第1070002821號函暨所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附表可稽(見第15號卷第28至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第4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被告於被繼承人徐劉種茶生前即幫徐劉種茶代為耕作系爭耕地乙情固不爭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耕地租約於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劉種茶之子女,徐劉種茶死亡後,無人聲請拋棄繼承,亦尚未就徐劉種茶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從而兩造均同屬徐劉種茶之繼承人,無論是否為系爭耕地之現耕者,均得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而成為共同承租人。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均未於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不得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云云。惟查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另修正前第30-1條原規定:
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上開二法條之限制規定,下稱「繼受資格限制規定」)。惟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業因我國放寬農地農有政策而於89年1月26日刪除。準此,徐劉種茶105年12月4日死亡時,上開土地法之繼受資格限制規定業已刪除,是可知於徐劉種茶往生時,耕地已無「自耕能力」之繼受資格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均未自任耕作,不得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內政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釋、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釋等法律意見,核均係在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前所為解釋,於本件尚無適用。
(四)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上開規定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登記辦法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是依前述,兩造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權均有繼承權,被告逕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請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為僅被告二人,由於耕地租賃關係為私權關係,上開被告單方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並不會發生使原告喪失系爭租賃權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渠等得基於繼承關係,繼承徐劉種茶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權,而就系爭耕地與被告有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系爭租約之共同耕地租賃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出租人│租約│├───┼───────────────┼──────┼─────┤│⒈│桃園市○○區○○○段頭前小段│祭祀公業徐都│桃園市蘆竹│││400地號土地││區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蘆││⒉│桃園市○○區○○○段頭前小段││口字第108│││400-2地號土地││號│├───┼───────────────┤│││⒊│桃園市○○區○○○段頭前小段│││││403地號土地│││├───┼───────────────┤│││⒋│桃園市○○區○○○段頭前小段│││││403-1地號土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