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國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國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鐘國勝前因酒醉駕車,原持有之駕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103年11月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限制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至106年11月1日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註銷之日起,即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所測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2毫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37頁),已逾前揭法規所定酒精濃度之標準,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逾標準值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其因駕車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雖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兩種違規事由,已如前述,然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依法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87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無照駕車部分,尚有未洽。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陳佑任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840號卷第38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又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