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88、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關於「證人 蘇鈺婷 於警詢之指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蘇玉婷 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經警扣案後,已分別返還被害人 蔡亭怡蔡麗靜 ,另被告就竊取蔡亭怡之新臺幣(下同)49,900元,已花用10,400元部分(見偵字第4088號卷第40頁反面),亦與被害人蔡亭怡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字第4088號卷第12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及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仍為本案犯行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蔡亭怡所有之物(含皮夾1只、現金49,900元、廠牌為三星NOTE5手機1支)、被害人蔡麗靜所有之物(含皮夾1只、郵局金融卡4張、現金1,300元),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之物除被害人蔡亭怡所有之現金10,400元遭被告花用外,其餘均經警扣案並分別返還被害人蔡亭怡、蔡麗靜,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亭怡、蔡麗靜,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088號卷第19頁、偵字第13066號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遭被告花用之10,400元部分,亦經被告與被害人蔡亭怡達成和解,業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088號卷第43頁),堪認其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066號107年度偵字第4088號被告劉秀鳳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市大里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鳳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口時,見蔡亭怡將皮包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包【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4萬9900元、廠牌為三星NOTE5之手機(價值1萬元)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悉上情,劉秀鳳並主動提出皮包1只、三星手機1支及未花用之現金3萬9500元供警扣案(均已發還)。復於107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蔡麗靜將皮夾放置於掛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袋子內,竟趁蔡麗靜不注意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麗靜所有之皮夾(內有郵局金融卡4張、1300元,已發還),適蘇玉婷在旁目睹此事,立即告知蔡麗靜,經蔡麗靜前去追趕並攔下被告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揭皮夾(含前揭物品)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亭怡、蔡麗靜及證人蘇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既遂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以發用之現金亦已賠償),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志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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