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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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素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素鈺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素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駱本欽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自屬酒醉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及左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附於偵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讓告訴人所駕駛救護車,而追撞之,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胸部及左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所為實無足取;佐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
度偵字第25344號)被告龍素鈺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素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食用含米酒之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6毫克以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沿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往平鎮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福龍路與大昌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警號時,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彼時福龍路為綠燈號誌),適有駱本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正鳴響警笛,沿大昌路1段往交流道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彼時大昌路1段為紅燈號誌),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駱本欽受有等左側胸部及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龍素鈺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駱本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龍素鈺供稱:伊真的沒有注意到警笛,伊承認沒有禮讓有一點過失等語。
㈡告訴人駱本欽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㈥救護紀錄表2紙。
㈦現場照片17張。
㈧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1條第3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則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且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駕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倘予以減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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