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及倒數第3至2行「汽車駕駛執照、重型
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均應更正為「駕駛執照2張、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物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敬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件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朱懷智 (參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已發還之物品│├──┼────────────────┤│1│黑色皮夾1個│├──┼────────────────┤│2│國民身分證1張│├──┼────────────────┤│3│駕駛執照2張│├──┼────────────────┤│4│重型機車行車執照1張│├──┼────────────────┤│5│金融卡3張(郵局、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6│信用卡2張(兆豐國際商銀、臺灣銀│││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11189號被告林敬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9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修於民國107年2月25日20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HW-736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17巷內,見朱懷智之牌照號碼MLP-6619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抽取該鑰匙後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朱懷智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嗣朱懷智發現遭竊,洽請機車停放處附近大樓保全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敬修到場說明,林敬修即將上開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交由警員查扣(已發還予朱懷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懷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懷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