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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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遠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遠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遠枝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行○○○區○○路、三民路與永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 潘玉英 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秋琴 ,沿永安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潘玉英書因而受有右膝擦傷(未據告訴)、張秋琴因而受有上唇及上唇口內黏膜撕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李遠枝明知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僅稍加詢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行車記錄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遠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玉英書、張秋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39頁正反面),復有沙爾得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照片共14張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1頁;交訴卷第36至41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右轉致撞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所導致,故被告顯有過失,實堪認定,是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為重;且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其肇事情節不一,逃逸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碰撞輕微致傷害情形甚小,亦有碰撞嚴重致他人危及生命者,所造成危害性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且被害人潘玉英書並無意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責任(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張秋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審交訴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張秋琴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其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況(見交訴卷第50頁、第53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潘玉英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秋琴,沿永安路往火車站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張秋琴因而受有上唇及上唇口內黏膜撕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秋琴,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61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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