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昭良
劉峻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昭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 熊銀生夏柏鴻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傷害案詹昭良、劉峻銘現場指認表、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報案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峻銘前已多有嫌隙,於案發當日,其竟向劉峻銘恫嚇稱:「我關多久就要你住院多久」等語,並無故撿拾石板、滅火器朝劉峻銘丟擲(未致劉峻銘成傷),嗣其遭劉峻銘當場以剪刀刺傷而受有傷害,其於偵訊時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背面),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並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詹昭良前已多有嫌隙,於案發當日,其遭詹昭良以上開言語恫嚇並無故撿拾石板等物朝其丟擲,竟因此心生不滿,自其背包內取出剪刀刺向詹昭良,致使詹昭良受有頸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淺表性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臉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詹昭良於偵訊時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背面),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並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患有重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至56頁),犯後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劉峻銘所有、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106年度保管字第4288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430號被告詹昭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100號居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峻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1317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詹昭良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
劉峻銘於9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於10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緣詹昭良與劉峻銘前多有嫌隙,於106年9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樓梯口,詹昭良見劉峻銘自13樓往下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峻銘稱:「我關多久就要你住院多久」等語,使劉峻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無故撿拾石板、滅火器朝劉峻銘丟擲,致使劉峻銘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自背包內取出剪刀刺向詹昭良,致使詹昭良受有頸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側後胸壁淺表性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胸壁表淺性損傷、臉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峻銘及詹昭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峻銘及詹昭良對於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峻銘、詹昭良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剪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劉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剪刀為被告劉峻銘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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