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97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8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110號,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87年經戒治執行完畢至今已逾10年,應適合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1年、緩刑2年,有其他案例可資依循。又被告目前經營美髮設計,工作繁忙且為顧及6名員工之生計實無法離開工作崗位。再被告心生悔悟,已於97年11月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98年5月17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旁之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0日10時40分許,經警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再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7635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實,則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其自已自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應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觀察勒戒,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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