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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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89號、第9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與其胞姊乙○○及乙○○之夫 張嘉照 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95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3時10分許,應予更正),偕同案外人 林錦園 、曾中副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巷○○○號之「鑫弘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弘昌公司),向乙○○索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債務,因乙○○否認有此債務,丁○○竟無視當場尚有鑫弘昌公司之廠長戊○○及員工丙○○在場,仍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沒錢就給妳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5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帶人至鑫弘昌公司與被害人乙○○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乙○○之犯行,辯稱:其是去跟乙○○會帳,並未出言恐嚇她,乙○○有向其借1200萬元,也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但乙○○卻否認有這筆債務,其當時是與乙○○爭執有無該筆債務,口語上有比較大聲一點,但並未向乙○○說要給她死的話,其是冤枉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被害人乙○○恫稱:「沒錢就給妳死。」等語,並致乙○○心生畏懼。故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乙○○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即任意向被害人為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原應從重量刑,然考量犯罪手段尚非屬激烈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有該條例之適用,而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