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5、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